作者:戴燕 指导老师:张广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
知识产权是当今企业重要无形资产,其中专利是企业在其行业内跑马圈地的主要工具。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则会影响专利的质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体体现在技术特征上。功能性限定是对技术特征进行限定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手段。由此,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在专利的授权程序、确权程序以及侵权程序影响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文通过分析中美两国在专利授权、确权和侵权三种程序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分析二者存在的差异,对中国在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
虽然中国在授权、确权和侵权阶段采用了不一致的解释规则,但本文认为这种解释规则适用于现有的撰写和审查水平。在授权确权程序中, 中国采用了“覆盖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现方式”的解释方法,而在侵权程序中采用了“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方式”的解释方法。审查员在实务操作中对功能性限定得到说明书支持时会涉及到所有实施方式的判断,建议将侵权中功能性特征解释的等同方式的等同判定方法,引入实质审查的解释,以方便审查员来举证,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除了包括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还可以包括其他任何可以实现该功能的替换方式。在此审查员需要考虑具体实施方式的等同方式。而这个等同方式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的等同方式。由于审查员在审查程序中个人主观因素等,在审查阶段建议采用最大合理解释规则,来保证专利权与申请人所作的贡献相当。
同时,本文认为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侵权程序中的特殊性,需要区分侵权程序中的功能性特征解释中的等同方式和传统的侵权等同原则下的等同方式。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将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就已经确定。对功能性限定的审查判断是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说明书中会公开一个或者多个具体实施方式。在确定范围,对应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等同后,不会再对等同方式进行等同。功能性特征解释的等同方式是基于具体实施方式而实现的。在侵权程序中,对于被控产品与功能性特征需要进行字面侵权的比对,利用两元素方法确定被控产品是否是功能性特征解释中等同方式。传统的侵权等同原则可以适用在不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下。
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中的判定等同方式的时间点是一重要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功能性解释中等同方式采用的时间点是申请日,而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对功能性解释中等同方式采用的是授权公告日。在审查阶段,考虑功能性等同方式主要是针对创造性的审查,创造性审查对比文件都是现有技术,因此功能性等同方式也限制于现有技术和现有技术替换方式中。对于说明书中明确等同方式的功能性特征,将对功能性特征解释至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记载的等同方式,不会再对等同方式进行等同。等同方式时间节点设置在申请日有利于维护专利制度的公众告知功能,而时间节点设置在授权日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中国由于审查阶段的解释与侵权阶段的解释不一致,因此,在审查阶段中并不会出现功能性限定等同方式,只有在侵权程序中才会出现。中国的司法解释对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方式的认定,选择时间节点在申请日来认定等同方式,而侵权等同原则的时间点选择在侵权行为日。
识别功能性特征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的基础。美国认定功能性特征的三叉法可为中国所借鉴。尤其是对于解释功能性限定时引导词的要求,可借鉴美国“可结构性”术语来引导功能性限定。
研究美国对功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能更深入地了解美国对功能性限定的演变过程和历史发展,了解解释机制、等同方式、等同原则、判断等同方式的时间节点,以及功能性限定等同方式在实质审查和在侵权程序中的判定方式,有助于理解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和解释规则的适用。
通过对比中美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完整过程,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功能性特征的识别、功能性特征在实质审查中等同方式的认定,到侵权程序中等同方式的认定,为中国功能性特征解释规则的完善提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