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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的规定
在美国专利法中,我们所称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被称为means or steps plus function,即手段/步骤+功能。而且这种手段/步骤+功能针对组合的权利要求中的元素(下简称权利要求元素)。
现有的美国专利法35 U.S.C.112(f)对我们所谓的功能性限定进行了如下的定义:
“用于组合的权利要求中的元素可以被表达为用于实现特定功能的手段或者步骤,而无需描述支持其的结构、材料或者动作,这种权利要求应当可以被解释为覆盖在说明书中描述的对应的结构、材料或者动作,以及它们的等同方式。” [1]
从上述表达看出,美国专利法在定义功能性技术特征时,要求针对的对象是用于组合的权利要求中的元素(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即如果不是组合的单一的权利要求元素是不可以使用功能性语言描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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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培训资料“审查意见样本”(Sample Office action excerpt for hypothetical claims )中指出“当触发法条35 U.S.C. 112(f) 或者pre-AIA 35 U.S.C. 112第6款时,权利要求元素(claim element)(也通常被称为权利要求限定(claim limitation))的最宽合理解释受到详细说明文本(specification)中的描述内容部分的限制”。[2]可以看出“a claim element” 其实就是“a claim limitation”,limitation中文意思限制、局限、极限、起限制作用的规则,在专利中,它经常被解释为限定。因此,在美国112(f)中claim element其实就是权利要求限定。 |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培训资料35 USC (f):识别触发112(f)的限定(35 USC (f): Identifying Limitations That Invoke 112(f) )中写道“尤其指出法条112(f)功能性限定是权利要求中所宣称的技术所使用的,并且是基于一个元素接一个元素来判断评估的。” [3]不难理解,这句话意思是基于一个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接着一个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来判断是否触发功能性限定。因此,35 U.S.C.112(f)中“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实质是指用于组合成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限定,也即组成权利要求方案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元素就是中国所谓的技术特征。因此,只能中国所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与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f)中功能性限定“用于实现特定功能的手段或者步骤”在概念上一致,但是在范围上是否一致呢?
在该法条中明确地指明这种功能性技术特征应该采用的解释机制,具体实施例加等同方式。另外,在美国专利商标局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以下简称MPEP)2015年第7版中,指出必须给予一些合适的案子应用35 U.S.C.112(f)功能性限定,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并且与之相一致,给予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简称BRI)。[4]
在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限定是否满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定义的判断,美国专利商标局也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方法。也即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是功能性限定,美国专利商标局采用3叉分析方法(3-Prong Analysis)。[5]
[1] U.S. Patent Law 35 U.S.C.:35 U.S.C.112(f), May 2014, L-21 ELEMENT IN CLAIM FOR A COMBINATION.—An element in a claim for a combination may be expressed as a means or step for performing a specified function without the recital of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in support thereof, and such claim shall be construed to cover the corresponding structure, material, or acts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and equivalents thereof.
[2]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35 USC (f): 《Sample Office action excerpt for hypothetical claims”,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 2018年6月8日访问。
[3]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35 USC (f): Identifying Limitations That Invoke 112(f)”,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2018年6月8日访问。
[4] 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 MPEP), 2181,( version 7th,2015_october), 2100-311.
[5] 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 MPEP), 2181,( version 7th,2015_october), 2100-311.
美国35 U.S.C.112(f)法条的触发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给审查员进行培训中,讨论了三叉法,该方法被使用来确定法条112(f)是否被触发以及使用“手段(means)”引起的假设。如果满足三叉分析,那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限定应该使用法条112(f)来解释。
三叉法:
a 权利要求限定使用“手段means”或者 替代“手段”的术语,这个术语是个实现功能的占位词;
b 词“means”或者占位词是功能性语言来修饰的,典型地用for过渡词来连接的,或者其他连接词
c词“means”或者替换术语没有被足够的实现权利要求功能的结构或者材料修饰。[1]
当权利要求使用功能性语言描述的“means”引起第一个推定,权利要求中的元素可以被认为是法112(f)下的元素。当功能是用权利要求本身中的完全实现了该功能的足够的结构或者材料来叙述的,那么这个推定不成立,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权利要求元素中实现功能的结构的存在,不触发法条112(f),即不形成功能性限定。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对触发法条112(f),即权利要求元素是否是功能性描述,排除本身已经被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足够结构、材料实现的,即使使用功能性语言描述,也并不认为是功能性限定。
当权利要求使用功能性语言但没有“means”词,引起第二个推定,推定认为权利要求语言不被认为是满足法条112(f)。但是,当权利要求元素满足描述了1、用于结构或材料的占位词;2、描述了功能;以及3、没有描述实现功能的足够的结构或者材料,上述的假定可以不成立。换而言之,替换权利要求元素中“means”(手段)的占位词也可以触发法条112(f)。[2]然而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指出仅仅表示非结构元素的术语例如信息、数据、指令和软件,这些本身不可以用作“means”的替换词,这是因为这些术语不能用作用于结构或者材料的占位词。
综上所述,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判断权利要求元素触发法条112(f)时对于引导词means有着特别的规定,不是任何一个术语都可以用来替代means的,这点尤其指出需要审查员个案分析,替代means的术语一定是一个“可结构的”(structural)词语。本文赞同这种观点,由于允许功能性限定的前提,就是因为在描述结构等有形有实(例如动作)的内容时,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描述的清楚,才允许采用功能性限定方法,因此针对这种手段加功能的权利要求语言描述,means应该用“可结构的”术语来引导。
在分叉法中第二步是判断连接词,“for”、“so that”等链接词满足,就满足三步法第二条来触发法条112(f)。对于判断第三步,没有被足够的结构或者材料修饰,就满足了第三步,触发法条112(f)。[3]相当于,在权利要求描述中,即连接词后面没有对该元素进行结构的描述,这样情况下即满足了三步触发法条112(f)。
相较中国而言,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专利审查手册和培训资料中,明确地指出如何判断权利要求中要素描述是功能性限定的方法,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由于中国流行的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美国的写法,因此其实在中文的表达中,也是符合这种有先行词“means”,一般实务中采用“装置”,“for”一般采用“用于”,而“用于”后面一般都是描述的功能、作用或者效果。
[1]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35 USC (f): Identifying Limitations That Invoke 112(f)”, 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2018年6月8日访问。
[2]参见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35 USC (f): Identifying Limitations That Invoke 112(f)”, 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2018年6月8日访问。
[3]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35 USC (f): Identifying Limitations That Invoke 112(f)”, 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2018年6月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