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中的等同方式的确定
3.4.2.1 美国专利商标局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中的等同方式的确定
美国专利法法条112(f)中的等同方式如何来判断?在美国培训资料和审查手册有着相应的规定。在USPTO对审查员的培训资料中指出,法条112(f)限定的最宽合理解释还覆盖了对应于与该功能相关的结构、材料和动作的“等同方式”(equivalent)。实现该功能的相同结构的现有技术以及该现有技术结构的等同方式将会一起作用在权利要求限定中。可以看出,在该资料中,对等同方式的要求是现有技术。[1]本文认为美国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其范围包括说明文件中陈述的结构(材料和动作),以及相同结构的现有技术,和该现有技术等同方式。
该资料指出等同方式必须实现权利要求指明的相同功能。不是等同方式的现有技术结构仍然可以对创造性造成影响。申请人不需要来解释等同方式的全部范围。但是,如果申请人选择来明确等同方式,那BRI解释将会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范围限制至说明书中陈述的等同方式。[2]本文认为USPTO指示如果说明书中陈述等同方式,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解释将只包括说明书中陈述的相应结构和陈述的等同方式。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解释不会再进行二次等同,即不会再对具体实施方式和陈述的等同方式进行等同。等同方式的确定,是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实现权利要求功能的说明书中描述的结构对应的功能性等同方式。如果等同方式没有被限定,现有技术中的功能性等同方式的范围可以使用很多方式来识别。第一种,等同方式可以是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权利要求中明确的相同功能,产生和说明文件中描述的对应元素基本相同的结果。第二种,等同方式还可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识别到的说明书中公开的对应功能的元素的现有技术的替换方式。第三种,建立等同,是通过表示现有技术元素与说明文件中对应元素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3]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述内容指导说明书中没有指明等同方式的情况下,如何判断112(f)功能性限定的等同方式的方法。很显然地,美专局在两种情况下的处理方式,等同方式判断的时间点都是在申请日。
3.4.2.2 美国法院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中的等同方式的确定
美国的等同原则起于1853年的Winans v. Denmead案,后来在1950年的Graver Tank案中明确了三个基本相同的等同判断标准[4]。该等同方式与任何“等同方式”都相关。[5]也即表明了,功能性限定下的等同方式也适用等同原则下的等同方式判定。
观点认为,美国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等同方式是不同于传统的等同原则下等同方式的判断方法的,传统的等同原则下等同方式的判断是三要素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手段、基本相同效果。而功能性限定下的等同方式是二要素,基本相同手段和基本相同效果。[6]这个二要素例如在Valmont 案和Odetics案中被体现。1993年美国Valmont v Reinke案中,指出专利侵权中对于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被控装置必须采用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相同的功能,被控装置必须采用与该功能性特征在说明书中的结构、材料和动作一致或者等同的手段。[7]美国Odetics, Inc. v. Storage Technology Corp.案中,MPF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字面侵权需要被控装置的相关结构实现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功能相同,并且与说明文件中对应结构相同或者等同,功能一致、结构一致或者等同都是必要的。[8]
功能性权利要求下的结构等同是等同原则受限制的应用,在非实质性区别上有相似的判断,但是法定的功能性限定的等同分析更窄。功能性限定下结构等同不需要将对应功能性限定的结构和被控装置中的等同结构一个部件一个部件的比对,也就是,只要是被控物的整体与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即可。[9]正如美国审查手册中指出,功能性权利要求中的限定是对应所请求的功能的整体结构。对应所述功能的整体结构的单个部件不是权利要求限定。[10]本文认同这种观点,在权利要求撰写中,功能性限定是作为一个技术限定的特征来考虑,那么对应这个功能性限定的结构描述同样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
Odetics案中还指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元素都被认为是确定权利要求范围的,因此手段加功能方式书写下的功能性限定像所有权利要求限定一样在遇到侵权时也适用字面或者等同。[11]
就专利侵权而言,通常分为字面(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在Al-Site案中,专利法的手段加功能规定下的“等同方式”是通过限制功能性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用字面侵权分析权利要求意思,然而“等同原则” 在被控产品或者方法的元素之间有等同方式的情况下,权利要求术语的实施将超越他们字面范围。[12]言下之意,功能性限定的等同方式遵守字面侵权解释范畴,范围限制于字面意思。而普通等原则下的等同方式,权利要求的范围将超过字面意思。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功能性限定下的等同方式的判定,本来就需要基于权利要求描述的功能,和说明书描述的结构,权利要求的本意是保护产品或者方法,并不保护功能,因此,只有在具有相同功能下判定等同方式,才不会将本来由功能性限定撰写的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权利要求特征的范围,再次变得不可确定性。
因此,不能将传统侵权等同原则中的手段、功能、效果三要素测试方法,应用在功能性限定等同方式下,由于美国法条112f规定了字面侵权,功能上必须具有完全相同功能这是构成字面侵权的前提条件,在满足这个前提后,还需要证明被控结构是否与说明书中公开的该功能性特征对应的结构相同或者等同。[13]
美国等同原则有两个测试方法,一个是1950年Graver Tank案确定三元论(即三要素),还有一个是Warner-Jenkinson v. Hilton案确定的施加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非实质性的区别。[14]在Warner-Jenkinson v. Hilton案中,最高法院承认传统侵权等同原则下的等同与法条USC112f下的等同是不同的。[15]
观点认为,MPF限定的权利要求在侵权判断时,使用特殊规则,权利要求元素采用实施方式中指明的对应功能描述的手段,该权利要求被解释为包括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部件的产品,1、实现权利要求中相同的功能,2与说明书中描述的对应部分相同或者等同。[16]第二个要求表明,产品的部件的结构必须与说明书中描述的对应部件相同或者等同。产品的部件的结构是与说明书中描述的对应部分进行比较的。MPF下等同是只有以非实质方式做出的改变,没有对描述的结构增加任何意义,产品结构才与说明书描述的结构等同。
并且观点认为如果法条112(6)权利要求的元素没有出现字面侵权,那这个元素可以在侵权等同原则时出现被侵权。如果产品使用的结构是在专利授权日之前已知的,那么这个结构不是字面侵权目的的等同,同样意味着在等同原则下不侵权。如果结构不是已知的,而是基于后来发展的技术,那就会形成等同原则下的侵权。[17]也就是,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要素在侵权时,由于需要先确定权利要求的范围,因此需要第一步解释权利要求,解释权利要求时,针对权利要求中的元素是功能性限定的,需要采用字面侵权的方式来解释权利要求时,即,例如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的元素,解释为说明书中陈述的对应结构,以及实现相同功能的跟该对应结构没有实质性区别的等同结构。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确定后,将被控产品与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必要技术特征一一比对,进行侵权判断。在功能性限定没有出现字面侵权的等同方式时,也即功能性限定的结构限制在说明书中的对应结构,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比对中,被控产品的部件与该功能性限定可以形成等同原则下的传统等同。
3.4.2.3 美国对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解释中的等同方式时间节点的选择
通过Al-Site案,美国的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等同方式的等同时间节点确定在授权日,而侵权等同原则下的等同时间节点在侵权行为日。在等同原则下授权公告日之后的技术也构成等同,但是法条112(f)下的等同时间点不包含在授权公告之后的等同。[1]
专利法手段加功能限定下的结构或者动作的等同方式不可包括在专利授权后发展的技术,这是因为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在授权时已经固定了;就算“事后等同方式”在等同原则下侵权,也是事后技术可以在等同原则下侵权,而不像手段加功能等同方式那样字面侵权。[2]本文赞同这种观点,在解释MPF时,将等同方式的判断时间限制在授权公开日之前,如果限制在申请日之前,权利要求的内容还没有确定,在实质审查过程中还可以进行修改,因此,如果将判定时间限制在授权日之前,那么申请人在经过审查阶段,将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下来,这样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至于将权利人具有修改权利丧失。但是,正如在Warner-Jenkinson v. Hilton案确定的,权利人将承担禁止反悔原则,在答复实质审查意见中将放弃的等同方式不再纳入保护范围,这样作为合理的交换条件,将功能性限定的等同方式认定时间限制到专利授权日。在授权后至侵权行为日这段时间出现的等同方式,针对功能性限定的特征,可以在传统的等同原则下,进行侵权判定。
[1]参见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35 USC 112(f)*: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and Definiteness of § 112(f) Limitations”,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2018年6月15日访问。
[2]参见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35 USC 112(f)*: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and Definiteness of § 112(f) Limitations”,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 2018年6月15日访问。
[3]参见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35 USC 112(f)*: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and Definiteness of § 112(f) Limitations”,载USPTO Website https://www.uspto.gov/patent/laws-and-regulations/examination-policy/examination-guidance-and-training-materials, 2018年6月15日访问。
[4]参见Graver Tank&MFG v. LINDE AIR PRODUCTS,339_U.S._605.
[5]参见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 MPEP), 2183 Making a Prima Facie Case of Equivalence,( version 7th,2015_october), 2100-327..
[7]参见Valmont v Reinke,983_F.2d_1039.
[8]参见Odetics, Inc. v. Storage Technology Corp,185_F.3d_1259..
[9]参见Odetics, Inc. v. Storage Technology Corp,185_F.3d_1259..
[10]参见U.S.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 Procedure( MPEP), 2183 Making a Prima Facie Case of Equivalence,( version 7th,2015_october), 2100-328..
[11]Odetics, Inc. v. Storage Technology Corp,185_F.3d_1259..
[12]Al-Site Corp. v. VSI,174_F.3d_1308..
[13]参见张大海、曲丹:“美国专利法中的Means-Plus-Function限定”,《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年第9期,第90页。.
[14]参见张大海、曲丹:“美国专利法中的Means-Plus-Function限定”,《中国发明与专利》2015年第9期,第90页。.
[15]WARNER-JENKINSON COMPANY INC.,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520 U.S. 17..
[16]“Literal infringement—Means plus function elements”,Patent Law,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 1:45 (2d ed.)..
[17]“Literal infringement—Means plus function elements”,Patent Law, Legal and Economic Principles § 1:45 (2d ed.)..